统计法律法规“26个不得”
2021-07-09 15:03:26 编辑:卓娜
  • 《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是统计工作的根本大法与规范指南,其中共有二十六条铁律,即26个“不得”。   一、政府、部门及各单位的负责人6个“不得”

    《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1.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算改统计资料;

    3.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批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1.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2.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3.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统计机构、统计人员7个“不得”

    《统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1.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3.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六条规定: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2.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3.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4.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三、统计调查对象2个“不得”

    《统计法》第七条规定: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四、所有单位及人员11个“不得”

    《统计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1.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2.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3.不得将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4.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5.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

    1.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

    2.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4.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5.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6.不得将能修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清镇市新闻客户端黔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