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建设经验探析】贵州积极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019-11-12 09:02:26 多彩贵州网
  •  即日起,贵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网站推出专栏《生态文明建设经验探析》,陆续刊登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各地经验,不断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新成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中央深改组确立的一项全新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从2015年底被确定为改革试点省份开始,贵州就将这项制度视为推进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抓手,深入研究如何通过司法手段保障这项改革制度的顺利实施。

      2016年,就息烽诚诚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贵州高院通过与生态环境厅共同协商,创造性地设计了由第三方省律师协会主持磋商,达成协议后申请法院司法确认的解决路径。该案磋商协议达成后,贵州省人民政府与息烽诚诚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共同向清镇市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由此诞生了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该案的成功处理,为司法确认制度被正式写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改革方案)中。

      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贵州省的有效贯彻实施,贵州高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规程(试行)》(下称诉讼规程),对全省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进行指引和规范。2019年6月,在最高法院发布的5件“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中,贵州省人民政府域息烽诚诚劳务公司、开磷化肥公司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和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六盘水双元铝业公司、阮正华、田锦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两个案件同时入选。

    2016年11月8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召开新闻通气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进行解读。

      关键词:降门槛

      细化受案范围,降低受理门槛

      中央的改革方案中,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发生较大或突发环境事件,或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等情形上,贵州省认为该规定门槛过高,可能造成案件严重不足,不利于此项改革制度发挥实际效果。因此,在诉讼规程中明确规定了九类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受案范围进行了细化,并且实质性降低了案件受理门槛。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尽可能多的进入法院。

      关键词:清关系

      正确处理各类诉讼的关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目的是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生态功能、赔偿损失等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既有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也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要求。但此类诉讼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大争议。

      贵州省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的特别的诉讼制度、基于国家生态环境利益至上的考量,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进行处理。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后,就同一损害事实提起诉请相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是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赔偿权利人就同一损害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裁定中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三是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举证证明其正在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后,先裁定中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贵州于2016年在7个试点省份中率先试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守护青山绿水。

      关键词:明责任

      原告资格中的概括授权与首问负责

      改革方案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人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级、地市级政府作为本辖区赔偿权利人,并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但没有细化政府职能部门间的分工、合作。在具体案件起诉及诉讼过程中,面临着加盖省、市政府印章困难的实际问题,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可能同时涉及土壤、水体、森林、大气等多种生态环境要素,具体由哪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负责损害赔偿诉讼工作没有明确规定。

      为此,贵州高院在诉讼规程中进行了探索性规定,一是明确经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概括性授权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提高了工作效率,目前贵州省已经受理四起地方环境保护机构作为原告的案件。二是建立类似首问负责的工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应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不能仅就其所主管的环境要素所受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以有效避免重复诉讼。

      关键词:细考量

      被告主体的扩张及承担责任情形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往往会面临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贵州省根据改革方案关于“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的规定,基于被告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危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等因素的考量,在诉讼规程中,对赔偿义务主体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处理。

      一是有初步证据证明营利性法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二是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规避环境保护义务,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三是明知他人行为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提供存储、保管、运输、处置等服务行为,或提供场地、出租出借设施设备、提供资质等帮助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原告的申请,可以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合理确定其责任。

    2019年5月15日,由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建的双龙生态修复示范基地正式启动。

      关键词:定规矩

      司法对磋商的干预与处理

      贵州高院对如何开展司法确认进行了深入的调研,构建了司法对磋商的干预与处理机制。一是申请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必须具备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二是法院对磋商协议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才将赔偿协议内容进行公告。三是公告期满后,无相关权利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法院才能依法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

      同时,诉讼规程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存在异议的磋商协议的处理程序进行了规定。一方面,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足以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由双方重新进行磋商。重新磋商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再次进行审查。不能达成一致的,告知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公告期内,若有相关权利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异议理由成立,应当要求赔偿权利人、义务人结合该异议重新磋商,如能达成各方认可的赔偿协议,可继续司法确认程序。如不能达成新的协议,则终止司法确认程序,告知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黔山秀水

      关键词:划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贵州各级法院秉持生态修复司法理念处理各类涉环境资源纠纷案件,包括建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基地,建设司法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等。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中,进一步践行这一司法理念。

      一是直接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改革方案使用了“赔偿”一词,但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公共利益性,使其真正涵义与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损害物品的恢复”性质不同。改革方案虽然以支付费用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但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费用并非损害赔偿,修复生态环境也并非恢复原状,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别。因此,贵州省在诉讼规程中直接以“生态环境修复”代替“恢复原状”。

      二是第三方替代履行与监督。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自行修复生态环境,也可以直接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由第三方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仅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还要包括第三方替代修复时的合理利润。特别是对第三方替代修复时的合理利润的考量,就是为了使第三方替代修复具有现实可行性,而不是只停留在纸上。

    编辑: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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